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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職務犯罪解讀——違法發放貸款罪

廉政建設 發布時間:2019-12-18 16:56:52


常見職務犯罪解讀——違法發放貸款罪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發布時間:2019-12-12 18:00

  

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關系人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確定。”

  一、本罪的主體

  違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單位也能構成本罪。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二、對“關系人”的理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條,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不得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關系人”是指:(一)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三、關于“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的理解

  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商業銀行法》、《擔保法》、《貸款通則》、《貸款證管理辦法》、《信貸資金管理辦法》、《合同法》等有關信貸管理的規定。如依法應對借款人是否符合有關貸款的條件進行審查而不審查;依法應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贏利性進行調查、評估卻不調查、評估;明知申請借款人不符合條件,仍然向其發放貸款等等。

  四、關于“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理解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對于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關于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關于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對于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五、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147號)第四十二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六、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職責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義務,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非法發放貸款罪與玩忽職守罪的區別主要是:(1)主體不同。非法發放貸款罪的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單位和個人都能構成本罪;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不能構成本罪。(2)侵犯的客體不同。非法發放貸款罪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玩忽職守罪侵犯的是一般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3)客觀表現不同。非法發放貸款罪表現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其造成的損失一般指經濟損失;玩忽職守罪則表現為玩忽職守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失可能是經濟損失,也可能是人身傷亡,還可能是政治影響等。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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